維護傳統權益是人權

據報全港僭建個案多達八十萬宗,涉及的僭建者更是不分階層,上及特首(曾蔭權的出租物業涉嫌僭建)高官,下及平民百姓。然而,最難處理的,不是個別僭建,而是涉及整個社區集體僭建的問題。

先說近日最為人關注的新界村屋僭建。早在港英租借新界以前,村民建屋悉聽尊便,山高皇帝遠,地方官也不會理,因為「住」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只要不造反,官員怎會理你蓋屋的事。

直至租界出現後,港英政府便第一時間在整個新界強行收地,歸劃為「皇家地」。

英國是世界第一個以經濟學角度對待土地的國家,像人的勞動力一樣,土地可成為自由買賣的商品,在英國如此,在她的殖民地也如此,把所有土地一概歸為「皇家地」,再把擁有權轉賣予私人當成生產工具。由此可見,英國這種土地商品化的價值觀,與中國人的土地價值觀格格不入。

港英收地引發爭拗

港英殖民地政府在新界收地的歷史,是兩種不同價值觀的衝突。新界原居民把中英統治權的轉換,視為歷代政權轉換的其中一次而已,應該不影響他們的土地使用權。不過,眼見英國人把香港島和九龍半島的土地沒收,今次還收到新界來,是以在大埔以北西至屯門的村民便與英軍交戰,雖然最終不敵,卻也迫使殖民政府妥協,容許村民可按照舊有方式居住,至於村外之地,則一律收為「皇家地」。

從1898 年以後的九十九年,新界不下一千條村,因為村鎮發展和村民人口增加,不斷與政府發生爭拗;港英為怕事件失控,多會採取蠶食手法,一面讓步,一面向村落周邊發展。

到八十年代至中英談判主權移交時,新界已累積了大量「小型屋宇」(三層),與「木屋」並存於原居民村落的內外。過去不嚴加管制「僭建」,除了歷史原因之外,也因為人口增長過快,無法及時興建高層公屋;新界居住消費低,可紓緩貧富矛盾等等社會因素。

習而成慣有其傳統

這眾多原因和歷史背景所衍生出來的新界居住問題,不能用一句「僭建」,便能把所有問題迎刃而解。「僭建」是依法執法的角度看待新界住屋存在的所謂非法問題。不過,新界房屋、房屋所在的原居民(與非原居民)鄉村,以及他們的傳統、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居住生態環境、宗族根據地,都是全世界民主國家都會表示尊重的原居民權利,《基本法》第四十條已表明「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既然說是「傳統」,便不能不考慮其歷史條件,沒有這歷史條件便不會公認為「傳統」。既然有歷史條件考慮,無論是鄉村及其屋地農地,其之所以有「傳統」而在歷史長河中最後被沉澱下來,這些鄉村土地農地必須有其價值系統的文化認同,否則不可能成為「傳統」。

可是所有過去管制鄉村屋宇和土地的法例,都是在六十年代訂立的。其中涉及所謂「僭建」的條文,以及更早在新界租借初期的收地皇家法,都未能成功執法,原因何在?

因為這些法例和皇法在時間上犯了「法律追究既往」的原則,因為原居民的傳統既然「習定約成」,而且成了原居民的生態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他們之所以不信守這些法律約束,因為在時間上不可以後法否定「習慣法」(傳統),要說合法應該是原居民的習慣法比後來的法例和皇法的法律認受性更高一籌。

英國普通法吸納了大量的習慣法,英國憲法是「不成文憲法」,其構成部分大量來自「習慣」性的傳統。因此《基本法》第四十條的「合法傳統權益」,不能把「合法」與否的根據,引用自六十年代的立法條文來當作「僭建」而破壞原居民的傳統,這些後來的法例有「建憲」之舉(違反英國公認的「習慣法」大章)。

有論者指法律應一視同仁,市區和新界的僭建問題應一視同仁,如以1961 年訂立的第123章條例和121 章來看,前者是規範市區的條例,後者是規範新界的條例,同是規範建築的條例,卻只容許新界村屋建三層高,並容許「改建」或「加建」,可見立法當初已有不同待遇,正是考慮到上述歷史因素所使然。

這不是賜予「特權」,而是承認其原有的「傳統權益」。幾十年來如此,現在卻加以否定,難怪鄉議局「企硬」,要採取司法覆核來評定是非。

「特赦」一途或可考慮

有論者認為原居民把丁屋使用權轉賣圖利,這樣做便已失去丁屋權益的意義,並以此當作取消丁權的理據。殊不知丁權的依據,是受權者因屬原居的身份而享有;當年新界收地時,已因為保留原居民村落及其居民所在地的一應權利不得剝奪而留傳下來的傳統權益。

新界原居民轉賣的只是丁屋地上的屋宇使用權,而不是擁有權,原居民的丁屋地沒擁有權。

使用權依法可以轉賣,這是一般通則。出賣丁屋使用權不等於賣掉原居民後人的丁權,因為依據傳統,丁權可以繼承,因此賣掉丁屋不等於賣掉後人的丁權,其後人應享有應得的丁權,與前人出賣丁屋一舉無關。

值得一提的是,賣丁屋而讓更多非原居民住進住村落,也是整合城鄉人口諸多差距的開放辦法,應該正面看待。

其實,解決僭建問題的最佳辦法,不妨考慮採用「特赦」,例如1977 年大赦警員貪污而避過一場廉政風暴。

鄭赤琰
中文大學前政治系主任、華人學術網絡成員

信報財經新聞,時事評論,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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