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可以落實普選特首,這是香港市民一直期望的訴求。(資料圖片) |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援引《基本法》,認為「不是無條件開放予任何人」,並以「愛國愛港」設為參選人條件,並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作出判斷。
喬言見報後,「真普選聯盟」負責人馬上作出反駁,認為「篩選」參選人有違聯合國人權公約;也有法律學者認為,如果香港實行普選特首而對參選人提出附帶條件,便不是普選,也有違人權法的第二十五條B項:「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
「實際情況」 可圈可點
堅持不設條件的人舉出人權法第二十五條B項,認為「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因此任何設限便有違人權法。反駁者卻認為,這第二十五條B項在港英時代已向聯合國備案,英國在有保留條件下簽署這項人權法,而其中一個保留條件是此法不適用於她的殖民地(包括香港);既然香港主權回歸中國,此條仍未正式解禁,因此認為喬的設條件之說非無根據。
有法律學者又作出反駁,認為港英殖民地時代沒有普選,一旦有普選,便不應再有設限。支持設限論者指《基本法》列明最終普選的「目標」過程中,要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
這句「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大可用來說明現在的情況還未完全擺脫港英時代設限第二十五條B項的政治環境。當時設限的最大考慮,主要是怕一旦開放這條人權法,很有可能基於「不設限制」的選舉,會搞出香港獨立的局面;也怕港獨會引發新界租借的條約問題(從他國租借的領土變成獨立,將會觸發國際戰爭)。
同理,中國也怕香港有人搞獨立,因而中英開始談判主權移交時,堅持不讓英方提出的「港方、中方和英方」三方代表展開談判的代表性問題。在中方反對「三腳凳」下,最終只由中英雙方談判主權的移交問題,港方無權成為另外一方。
中方的考慮深遠透徹,知道經由英國自由主義哲學統治過一個半世紀後,已埋藏不少中港兩地政治經濟制度的差異,基於這些差異,港人尋求獨立自主則大有可能。
至於條文寫明「必須普及而平等」的選舉權問題,凡是對選舉權在全球各地實踐的情況有研究的學者專家,當知情實況非如他們所說的「貫徹全球,沒有國家與政府能有例外」。
由於人權公約無法把全世界的人權水平劃一而強硬執法,因此談到人權法範圍,尤其是有關選舉權利,都是以最低要求的「參與」(Participation)帶過;否則,若以「普及」(Universal)人權、平等的人權、不設限的人權、選票「票票等值」的人權等標準衡量美國的參議員選舉,即是全國各州均可選出兩名參議員,每州人口多少可以不理,如此一來,加州人口比阿拉斯加的差別何止十倍,偏是參議院的立法權與眾議院的相同,那又何來平等可言。
從這些問題去看中國,收回香港主權後有條件說明要「愛國愛港」的人才能參選,以中國過去兩個世紀遭逢外敵侵凌的災劫,強調「愛國愛港」以防外敵分化擊破,這是歷史條件使然。聯合國人權公約不也是以「循序漸進」去期望每個成員國可有朝一日加以完善?即使如此,要美國廢除參議院選舉制度、要以色列放棄強勢執行「十誡」,這是很難想像的事!
參選條件 兩個層次
如把參選條件設限分成兩個層次看:第一個層次是「投票選人的權利」,這點爭議不大;第二個層次是「參選人被選的權利則無法一致。因為前者屬「權利基礎」(Rights-based),後者則屬「職責基礎」(Duty-based),它不像前者投票之後投票人便完成權利,而後者當選後卻負有很複雜的職責,他必須處理各種社會、政治、經濟、宗教、文化等各種利益團體的矛盾平衡。
正因他負有這種「職責」,所以不能不在他身上加上各種條件限制,例如他的健康條件如何、經濟條件如何(有無破產、賴債等信譽問題等)、刑事記錄如何(有重大刑事案仍在服刑或已刑滿出獄,都會影響公眾對他的信心)。至於政治條件,在歐盟成員國便有國家(如土耳其)因有政黨被政府以「分裂國家領土」的嫌疑而起訴,最後政黨被判罪名成立而須解散。這還不是個人被選權那麼簡單,而是涉及政黨的「結社自由」的人權問題。
由此也可見,參選人與選民的人權視為絕對相同,並不符合全球的實情。總之,說實話、做事實、對香港安定繁榮有幫助,即使對自己的訴求很堅持,只要依法守法行事,也屬善哉!
鄭赤琰
中文大學前政治系主任、華人學術網絡成員
信報,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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